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柒仟玖佰
元部分自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丁○○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貸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被告應每
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另被告丁○○復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於一萬元範圍內
得以被告帳戶陸續向原告借用,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五計算,詎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合計欠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表、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帳戶臨時對帳
單及借款契約書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