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18號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27條又規定:「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同月20日提出異議,分別有卷
內各該書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據上述規定,應以95
年1月12日視為起訴,並以該時點定本件之管轄。而根據卷
內戶籍資料及相關送達文件記載,被告雖長期設籍高雄地區
,但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所載被告在澎湖
縣湖西鄉鼎灣村1-9號之住所,被告之聲明異議書狀亦自承
上址為其住所。因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澎湖,本院即
有管轄權存在,且不因日後被告遷移而受影響。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當時受原告之託,將原告存放郵局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提領後轉存合作金庫,但實際辦理時,卻僅將提領金
額中之70萬元存入,其餘30萬元,則未交付原告亦未存入原
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春揚大第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開
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郵局及合庫存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具體提出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