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丁○○
四樓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執行事
件分配表次序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利息部分應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按比例降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貸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四,惟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約定,降低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然被告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債權利
息仍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執行法院亦於前開執行
事件分配表中將被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以此為標準計列,
實有錯誤,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利息部分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違約金四萬四千七百四十
八元方正確,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未同意調降利息
,原告提出之存摺錄僅能證明被告短收利息,且被告其後
聲請支付命令,即依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請求
,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足認雙方未曾協議降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之前手台灣
省農會信用部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四,未如期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
台中地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拍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
分配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以前詞置辯,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協議調降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
五,無非以扣款帳戶(原告之妻 林秀春 所有)之存摺紀錄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稱並未同意降息,利息部分僅為短
收等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三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八九九號支付命令一份(均影本)為證
,經核無誤,原告對此無意見,衡情如兩造確有協議降息
,被告提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原告即應提出異議,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意見,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而證人即
原告稱同意降息之承辦人員亦到庭證稱並未接獲原告之申
請,亦無同意降息等語,則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貸
款契約書約定利率之證明,其主張自非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降息,請求更正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前開分配表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