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
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
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未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