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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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6萬元之
現金卡,約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
延期間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動用每借借
款時,另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後被告即陸續動用借
款,惟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59,968
元、提領費200元,合計160,168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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