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鎮○○
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庭路56巷及和頭路639巷口時
,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傷害,原告因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
同)3410元,,工作損失45000元,因訴訟增加往返交通費
及請假開庭損失薪資6000元,調理身體費用3000元,精神慰
撫金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
69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0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原告亦有過失,應照鑑定結果之比
例負擔,另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薪資應沒
有那麼高,時間也應至94年1月9日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於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至原告亦因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此經台灣省彰化縣
區行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詳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醫藥費3410
元,被告不爭執外,因訴訟支出之交通費及請假開庭之損失
與本件車禍非有直接關係,調理身體費用原告不能提出證明
,亦非必要,另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據原告提出之93年度
扣繳憑單,其全年收入為438182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6
515元,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94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
21428元,薪資損失應為1508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生活、經濟地位等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12000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
30497元(3410+15087+12000=30497),惟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應為七成,從而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