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78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張萬居
張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訴請判命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及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萬居所有,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附近102年5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64,876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經換算後合計為46.1978坪【計算式:(76.36+76.36)平方公尺×0.3025坪=46.1978坪】,則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616,908元【計算式:164,876×46.197
8=7,616,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3,021,857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16,9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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