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坤鎔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抗告,本件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