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之「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 高上捷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弄0號位處前」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高上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前」、犯罪事實欄一㈣末補充「(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文修正前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是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高上捷上開住處之車庫行竊,該車庫位於住處1樓,屬住處一部分,被告入內行竊,自構成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有所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於裁判上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後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入之車庫雖與告訴人高上捷生活起居之空間相通,然仍有內外之區隔,與侵入告訴人日常活動之核心住居所相較,其行為侵害住宅安寧較輕,且被告係徒手行竊,危害性有限,又被告竊物品僅為鞋子1隻,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又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可徵,是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人所生損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被告父母業與告訴人高上捷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及告訴人 陳力豪 到庭表示沒有實際損失,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以及匯豐銀行表示公司本件損失不大,不擬向被告求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高上捷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已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5「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遭竊財物/遭毀損財物應沒收物品宣告刑備註1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車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上捷鞋子1隻無彭俊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2108年3月25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力豪包裹1個包裹1個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3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古亭分行徒手撕毀提款機上警示貼紙 曾慶偉 警示貼紙無彭俊豪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4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徒手撕毀提款機上警示貼紙 林祐成 警示貼紙無彭俊豪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510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徒手竊取提款機上電話話筒林祐成電話話筒1個電話話筒1個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彭俊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高上捷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弄0號位處前,見上址住處大門車庫鐡門開啓,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高上捷所有之鞋子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承前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包裹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匯豐銀行古亭分行,操作提款機領完現金後,徒手撕毀提款機上警示貼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對該提款機有管領支配力之業務協理曾慶偉。
㈢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號匯
豐銀行復興分行,徒手撕毀提款機上警示貼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對該提款機有管領支配力之經理林祐成。
㈣於108年9月5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電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徒手拆毀 林倚如 所有、吊掛在機車座墊旁之安全帽內襯,又同年月19日,在上址停車場,徒手拆毀林倚如之安全帽內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倚如。
㈤被告彭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中
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徒手竊取提款機上電話話筒,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高上捷、陳力豪、曾慶偉、林祐成、林倚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正第二、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俊豪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上捷、陳力豪、曾慶偉、林祐成、林倚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高上捷住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匯豐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