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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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承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承憲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