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吳福保 訴訟代理人 吳鳳玉
吳福榮 被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後方之私自增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前開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81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05年5月9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房屋,惟被告竟於不詳時日,在其所有之房屋後方私自增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設置花圃、擺設花盆等,是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被告亦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前開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房子是法拍屋,伊來的時候就有系爭建物,伊只是在那裡種花,當時要蓋系爭建物的時候,每個共有人都有貼一萬元讓當時建的人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94/1000,又系爭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5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3紙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至14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38.50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105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係由被告於94年
4月21日向訴外人 謝秀華 買受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7194號函暨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50頁),而被告抗辯買受房屋時即有系爭建物,當時各共有人均補貼1萬元予原屋主興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蓋的時候每戶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前手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已取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足認各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一定之行為表示得由被告之前手占有管領使用之意,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嗣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而使分管契約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仍繼續存在。
⒊惟按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
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如未經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前往勘查後,於103年5月13日、104年4月1日分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係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予以拆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5月2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61507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此已由不合法變為合法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實其說,應認僅係因政府財政及拆除人力有限之故,未列為須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而迄未拆除。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時所見,系爭建物係獨立於原有房屋外,在與隔鄰房屋之巷道間向外擴張,而有不當阻塞與隔鄰房屋間防火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經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僅能依共有物之性質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法增建使用;而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經主管機關勘查認定之違章建築,又有不當阻塞防火巷道之情形,堪認已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非屬合法之使用方法,仍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害,應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