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政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佰點零玖捌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點貳玖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政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5行至第6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入愷他命2包」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愷他命2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竟持有純質淨重達100.291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賣牛肉麵,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毀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09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0.2916公克),乃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64號被告江政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瑞瑞」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入愷他命2包(總毛重101.6890公克、總淨重100.3920公克、總純質淨重100.2916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4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口,江政甫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俞穎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101.6890公克、總淨重
100.3920公克、純質淨重100.29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購入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係供其施用所購入持有等語,並非無據。又參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為100.3920公克,如僅供被告自行施用,亦與常情無違,再本案未查獲被告曾販賣愷他命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情,是被告所辯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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