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跡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90號、105年度偵字第17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跡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玖陸零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玖貳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跡一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2.89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1000公克、驗餘淨重22.9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8921公克),為被告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90號105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黃跡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友人 吳佳駿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倉後街口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3.1000公克、餘重22.9603公克、純度99.1%、純質淨重22.892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跡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明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共23.1000公克、餘重22.│││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9603公克、純度99.1%、純│││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質淨重22.8921公克。│││。││├──┼───────────┼────────────┤│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該持有狀態持續中,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請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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