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田益豪 被告 徐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施明宏 自民國93年7月17日起至93年9月30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鵝隻,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95,800元,嗣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鵝隻貨款之給付,惟如附表所示支票皆屆期不獲兌現,雖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因時效屆滿而權利消滅,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得以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被告償還受有之利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1,095,8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金額共計1,095,8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17日起至93年9月30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鵝,總計貨款為1,095,800元,嗣後被告為給付上開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等云云,並非實在,蓋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及23,可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乃係施明宏自93年4月至6月止,向訴外人 田明恭 訂購鵝隻而交付田明恭鵝隻貨款之票據,該支票之執票人為田明恭,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其訂購鵝隻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等情。再者,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施明宏及訴外人 施向豪 、 施嘉興 、 黃麗雪 均與原告以4,791,500元達成和解(含田明恭部分),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施明宏、施向豪在緩刑5年內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田明恭二人至4,791,500元債權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顯然施明宏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購鵝款之債務應已清償原告及田明恭。
(二)此外,原告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下稱另案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案件),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是施明宏本人簽發交給伊的,用來支付施明宏向伊購買鵝的貨款,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鵝隻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等語乃虛偽不實。另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案件偵查中均陳稱係施明宏、施向豪、施嘉興、黃麗雪等人向原告購買鵝隻,而因為施明宏與其兒子施向豪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施明宏將他們原先所開立的票收回去,重新開立施嘉興、黃麗雪、徐秀梅的票來換票,足見原告係與施明宏買賣鵝隻並將鵝隻送至施明宏經營之鵝場,而被告係販賣茶葉,與施明宏僅係朋友,並無在施明宏鵝場任職且與鵝場無關係,施明宏使用被告支票來支付其買鵝隻貨款,支票款由施明宏支付,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購買鵝隻交付買賣價款之原因關係。況如附表所示支票屬被告所有第二本支票內票據,,此第二本支票係遭人持被告遺失之印鑑章冒名盜領使用,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鵝隻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等云云,顯非實在。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鵝隻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鵝貨款,然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屆期退票,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向原告買鵝隻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鵝款等情,由上開事證可認係施明宏向原告購買鵝隻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支付鵝隻貨款,更遑論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施明宏冒名領用,是被告並無就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前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3年7月21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9533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經該院北港簡易庭分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結案。
(二)原告曾於93年8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088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經該院北港簡易庭分93年度港簡字第11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亦因原告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結案。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且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施明宏交付原告用以作為給付向原告買鵝隻之貨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8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即原告)倘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償還利益,僅得對於發票人請求基於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對價)限度內為償還,且應由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若干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法官問:原告當初收受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施明宏當初跟伊叫貨,是施明宏開這四張票給伊作為貨款,伊貨先交給施明宏,施明宏才開票給伊。(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施明宏用以作為給付向原告購買鵝的貨款等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暨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另案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案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民事陳報狀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由施明宏交付給伊,被告同意將票交給施明宏使用,本件是交付鵝隻的貨款,伊將貨賣施明宏,施明宏把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另案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卷第10頁),以及原告復於另案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法官問:系爭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誰交給你,支付什麼款項?)是施明宏本人簽發交給伊的,用來支付施明宏向伊購買鵝的貨款等語(見另案93年度港簡字第
103號卷第14至15頁)。此外,原告另就施明宏所開立支付鵝隻貨款之票據款項未獲兌現等情,對於被告、施明宏、訴外人施向豪、施嘉興、黃麗雪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稽之施明宏於另案刑事案件所陳:伊有向原告訂購鵝隻,並向被告借票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給付原告之鵝隻貨款等語,並有施明宏所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茲為借用徐秀梅(即本件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事,確保證負完全責任等語)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卷第136頁),上開事證均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綜觀上情,足徵原告係與施明宏間有買賣鵝隻之原因關係,而施明宏為給付鵝隻貨款,向他人借票後開票、換票予原告(包含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則依原告自陳以及施明宏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購買鵝隻之買賣原因關係存在,亦即縱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同意或授權施明宏開立予原告,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施明宏之間,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顯係購買鵝隻之人即施明宏而非被告,原告所指稱兩造間存有買賣鵝隻之原因關係等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未因如附表所示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任何原因關係之利益或對價,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受有其他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對被告存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AA21P2643│93年7月17日│648,300元│徐秀梅│├──┼─────┼──────┼─────────┼─────┤│2│AA21P2644│93年7月24日│247,500元│徐秀梅│├──┼─────┼──────┼─────────┼─────┤│3│AA21P2645│93年8月30日│100,000元│徐秀梅│├──┼─────┼──────┼─────────┼─────┤│4│AA21P2646│93年9月30日│100,000元│徐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