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 黃峻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洪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建字第三四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應增列:「但被告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判決,未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為准否之宣告,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更正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為:「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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