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陳玉華 被上訴人 陳富枝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為兩造與其他家族成員所共有,嗣因家族成員間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兩造使用,兩造即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乃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朱昭豪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朱昭豪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一年期之租金給付,上訴人再將雙月份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由兩造平均分配租金受益,即每年各30萬元。又朱昭豪復於102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定新租約,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朱昭豪雖提前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業已收訖朱昭豪所交付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1年租金6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面幫伊父親即訴外人 陳清俊 出租,每年到期續約時,所拿到的租金支票皆交予父親,不知父親如何處理,是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關於出租事宜的交談,上訴人也未曾將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更遑論有所謂的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很清楚上訴人僅是代理其父親簽約,被上訴人已經十多年來未跟上訴人見面,早期家族只有口頭分產協議並非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所提到於95年間開始出租給前房客訴外人朱昭豪,時間並不正確,若有委任,為何不知道何時開始出租,又被上訴人於103年對於朱昭豪提出告訴驅趕房客而敗訴,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具有二分之一的權利。另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租約上亦有備註註明上訴人僅代表土地所有共同持有人代理簽約,以表明上訴人並非為了自己的私欲要占為己有,況且被上訴人於此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並非二分之一,所以只能分得十二分之一的租金另扣除必要費用,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目前家族持有情形,並系爭房屋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昭豪簽訂租約,上訴人已收迄朱昭豪所交付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租金6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至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應將租金半數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如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之委任關係,
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起之租金共30萬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止之租金共12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5,000元,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且上訴人已將之出租,每月租金5萬元,依約二分之一之租金應歸屬被上訴人等情,並無爭執,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即有將應屬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空言辯稱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拒絕交付收取之租金,顯屬無據,而判決上訴人應就自朱昭豪處已取得之租金及確定存在之債權,向被上訴人以二分之一數額為給付,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未能合法撤銷自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父執輩間確有分產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兩造父親,系爭房屋東側現仍由兩造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顯見系爭房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由兩造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源,得本此分產協議對抗他房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又被上訴人及其父既於分產協議後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範圍之占有,若非兩造間曾有明示或默示之委任處理事務合意,上訴人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將包含原屬被上訴人管領部分之系爭房屋西側單獨出租予朱昭豪,事後復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租金,經年不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全體共有人所有,其至多係「代替」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實係忽視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已因分產協議之訂立而分離,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依分產協議有容忍兩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義務,此容忍義務並為協議之繼承人所繼受,事實上系爭房地亦已由兩造使用收益多年,上訴人「代替」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說,實屬無稽,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給付租金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與朱昭豪間租賃契約之時間起迄點亦有涵括,且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各項抗辯,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被上訴人存摺,係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之證據,且縱有上訴人所提將租金交由父親後再轉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亦難逕論上訴人所辯不知租金分配事宜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提出與承租人間「2013-3-1簽訂租賃契約~情事變更契約備註」之文件,上固載明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代表土地登記所有共同持有人簽訂契約,並代為管理出租予承租人朱昭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此等說明僅係上訴人單方與承租人間之約定,且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忽視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已因分產協議之訂立而分離等節相同;又上訴人雖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案既判決被上訴人無權驅趕房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具有二分之一權利云云,然查,該案判決係以朱昭豪認定上訴人係房屋全體共有人所委任之人,該租約有效成立,朱昭豪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收受朱昭豪所交付租金即發生清償效力,要無不當得利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朱昭豪給付30萬元租金之請求,並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綜上,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再行爭執,尚無足取。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萬
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有將其取得的租金二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其經被上訴人催討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應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已收受之103年3月
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額半數即3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且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予朱昭豪之行為,亦難認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有應給與報酬情事(民法第547條參照),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委任報酬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租金額。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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