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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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炳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大哥大(股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炳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0年11月3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從事工地雜工乙職,受僱於第三人 李意榮 ,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9,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六個月薪資袋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願將每月必要支出縮減為22,000元(包括餐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日用品1,000元、補貼岳母居住費用1,000元、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6,5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之 王晨恩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債務人所居住處所縱為其親人所有,惟債務人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子 蔡允皓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蔡允瀚 (00年0月00日生),均年紀尚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次子亦僅為小學低年級,由債務人配偶王晨恩負責照護幼子,不但可發揮較完善之親職功能,更能節省雇用褓母及安親班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配偶縱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失公平。債務人上開所陳支出狀況,衡情堪認合理,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3,648元。債務人名下財產僅1999年份三陽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債務人配偶名下亦僅有1998年份中華汽車一輛,均已無多少殘值。
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債務人及其配偶王晨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6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對其所欠1,935,774元債務(本金部分為847,432元),提出清償總金額為768,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是其條件核屬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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