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87號
100年度聲字第49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2份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柏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50條妨害自由罪等罪嫌,業據證人A2、A5、A9、 薛春龍余國財 等人證述明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柏樺既曾於本案審理中出庭應訊,而明知本件尚未結案,竟仍出國長達1年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A2、A5、A9、薛春龍、余國財等人到庭證述,並兼衡現存卷證後,認被告陳柏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0條妨害自由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柏樺於本院99年4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並經當庭告知次一審理期日為99年5月6日後,竟即旋於99年4月25日出境離台,嗣本院於99年7月13日發佈通緝,被告仍未主動投案,直至100年10月20日自菲律賓馬尼拉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之際,因其通緝身分遭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查獲,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陳柏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其10
0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柏樺明知仍有本案繫屬審理中,竟不予到庭接受審判,甚且離境未返長達將近1年半,是其畏罪逃亡事實,至為灼然,而更足認其顯有再次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是以,被告陳柏樺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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