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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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原告 周墨馨 輔佐人 陳瑞芝 被告 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8月2日與大陸籍女子付 京平 結婚,婚後因應 付京平 之要求,原告遂於88年9月28日收養付京平之子即被告為養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194號事件裁定認可在案,嗣原告於89年9月14日與付京平離婚後,兩造聯絡漸少,被告僅曾於91年7月21日來臺1次,其後即未曾來臺奉養或探視原告,亦未曾以書信或電話問候原告,且被告仍居住在大陸,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曾至大陸探訪被告,然均未尋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終止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所稱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大陸地區收養法第27條則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之母付京平結婚,於88年9月28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194號事件裁定認可在案,嗣原告於89年9月14日與付京平離婚後,被告僅曾於91年7月21日來臺1次,被告未來臺探視原告已近9年,兩造實際上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實際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1年7月21日入境、同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來臺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復據證人即原告現任之配偶陳瑞芝到庭證稱:「(何時與原告結婚?)民國90年9月17日結婚。我在91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直住到現在。(從妳來臺灣後有沒有看過被告?)沒有。我過來臺灣的時候原告就是一個人住,我過來後原告與我二個人住,我結婚後原告就沒有工作,只有靠退休俸生活,沒有其他收入,原告有說過被告這個人..。(為何被告不過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聽說被告在大陸讀書,有工作,都沒有寄錢給原告,原告生活都靠自己」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同住,其對兩造之親子狀況應甚熟稔,是證人陳瑞芝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另按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到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款所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本件兩造係養父與養子關係,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年已長,顯需他人照顧,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衡情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既身為人子,自應盡人子孝道,然被告自收養後,除曾進入臺灣地區1次外,近9年來即未曾來臺探視原告,亦未曾照顧或聞問原告老年生活,未有任何為人子應盡責任,以陌路人之心對待尊親,被告對原告幾無親情存在可言,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陳述,足見兩造亦無法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有向法院訴請裁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兩造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父子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且原告以前揭主張事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被告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又係成年養子,是本件亦有前揭大陸地區之收養法第27條所定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收養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