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詠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相對人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 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經銷商,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出廠之發電機,保固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由抗告人售予訴外人淡水甜水郡社區,嗣抗告人於100年7月11日經訴外人興格建設公司告知二號機不會轉動等問題,需相對人派人檢修處理,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抗告人僅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寄送檢修處理之通知,惟該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公司住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抗告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郵寄履行保固責任之存證信函,依抗告人提出之桃園慈文郵局第147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所示,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郵寄,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原審卷可稽,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未同時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戶籍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為送達,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林輝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未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記之戶籍地址以為送達,即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符。基此,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之住居所並無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