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1次)、100年間(2次),因
3次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59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處拘役部分,先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付觀護,刻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政府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見其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非輕,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上路,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被告陳福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8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吉自民國100年9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0年9月2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227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竹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