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宏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年邁之母親及稚齡之子女需被告扶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有本院押票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於10
0年12月14日業已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聲請人已見宣判刑度之重,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必然增加,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難期聲請人若上訴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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