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黃國紅 相對人 邱栗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栗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如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栗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挫傷、頸椎及頸脊髓損傷,目前病危,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使用,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邱如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維持生命,四肢癱瘓;相對人過去無系統疾病史,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發生車禍,頭及頸椎受傷,無法意識表達;相對人對外界略有反應,但無言語能力,無法為自己行為意思表示;相對人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損;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相對人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第查,聲請人黃國紅(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妻,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邱如岡、姊 邱淑貞 、弟 邱名達 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邱如岡(男、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父,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邱淑貞、弟邱名達均推舉由關係人邱如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邱如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國紅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邱如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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