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9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因任臺中市○○區○○路○○○號「世界廣場大樓」(下稱該大樓)管理員而代該大樓住戶收受郵務人員 莊嘉誠 所交付郵件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郵件中該大樓住戶乙○○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加以竊取後,於該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0號「新竹國際商銀提款機」,以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接續三次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而領得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九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1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五庭
書記官樓希英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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