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1月月間起至同年2月8日止,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自訴人於81年12月1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2年4月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犯前開詐欺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3年12月1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