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旁車上,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3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95年度毒偵3914號),其事實同為被告乙○○於95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路邊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處為警查獲之同一事實,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併為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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