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為犯罪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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