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三三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九八三○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包裝重○點三三公克)。
㈤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除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畢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非佳外,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履蹈前愆,再趁隙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