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丁○○
號原告乙○○
號原告丙○○
號共同戊○○法定代理人334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戊○○在與訴外人 陳增男 (於民國93年6月1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與被告交往,分別於民國82年12月26日、84年4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三人,訴外人陳增男早已知悉原告三人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且戊○○與陳增男曾於86年6月11日出具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同意原告三人為戴、陳所生之子女,戊○○與陳增男於86年6月11日亦辦妥離婚登記。後陳增男已過世,致原告迄今無從辦理被告為原告之父的戶籍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來院陳述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應為其親生子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雖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訴訟外承認原告為其與原告之母戊○○所生,現因原告三人戶籍登記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增男已過世,使原告無法為被告確為生父之真實戶籍登記,在為求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之情形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暨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再經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兩造間親子鑑定資料之結果顯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原告丁○○、原告乙○○及原告丙○○三人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94〉年證字第9-313號、〈
94〉證字第9-314號及〈94〉證字第9-315號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三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爭執,則堪認原告應三人確係被告之女。從而原告三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