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呼小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大呼小叫有限公司(下稱大呼小叫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於每月28日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約定固定利率,按年率7%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大呼小叫公司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5,4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被告大呼小叫公司於94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於每月12日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約定固定利率,按年率8%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大呼小叫公司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4,74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電腦查詢單及還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