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8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85號原告 覃永武
郭榮長 李樂民 歐降龍 陳鈞 楊天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郭運廣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7138號、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9014號、107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2098號、107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205309號、107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821號及107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203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覃永武、郭榮長、歐降龍、陳鈞、楊天長經被告分別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又以107年7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010號函更正原告李樂民退除給與並重新計算(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7138號、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9014號、107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2098號、107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205309號、107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821號及107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203683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修正後服役條例未區分實際情形,一律溯及既往適用,改變已退休人員請領退休俸之權利,退休俸之請領是依據軍人身分而來,軍人身分於退休時已確定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有事實及法律之問題不可以用之後的法規溯及變動,但法規溯及變動的理由完全是國家率斷行為,與公益無關,即所有的法規運作原告都沒有參與其中,國家以自己行為計算失當為由,要求人民負責,並不可取,更何況退休俸係由原告等人在任職期間即自行預先繳納彙整而成的基金,其基金收支自給自足,只是由國家暫為保管而已,退休金實際上是軍人職務期間薪水之一部分,不能以修正後服役條例加以剝奪,更何況原告等人在退休時對於可以請領退休金的額度都有一定特殊信賴,所以才決定退休之,而修正後服役條例未考量當時規定之時空背景,一概溯及既往適用,違反平等原則。
(二)又對已退休之原告而言,距退休迄今已數年有餘,早已預期或期待未來將取得固定之退休給與,故與國家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於該退休時點已告確定,而不能以新法規加以變動,否則即屬溯及既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應予禁止,原處分憑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已影響原告從事軍職並予已退休之權益,違反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所揭櫫之法律見解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又原告原預期之生活與規劃,均將因溯及既往之規定減少所得而有所變動,原告更無法如現未退休者(即在職者、將屆齡退休者)一般,仍有權在新制度實施後選擇是否提前離開公職從事其他工作、或選擇領一次退休金;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86年間又有修正,前後關於退休金之內容又不同,如何能統一適用新法規,亦未見被告就原處分有任何說明或依據。從而,現新修正後之規定,將不同情形一律為統一處理,亦未依照年齡、屆次、法規修正等情形為區分,實際造成不同情形為相同處理之不平等現象,故被告所援引之規定,除違反憲法第7條所明文之平等原則外,原處分之適用結果,亦背離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至為顯然。
(三)軍人退撫基金不足,均係國家獨斷之政策變化使然,與原告等人何干?上開決策全係國家獨斷所為,原告有何人參與其中?何以國家得將自己行為上之違失,強逼原告等軍人一同承擔、負責?兩者間之關聯性為何?從未見被告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有任何一字句說明。是以,被告未查上開事實,錯誤適用法規,即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依法行政、信賴保護或比例原則等規定,應予撤銷甚明。
(四)軍人退撫基金係軍人於職務期間自行預先繳納所彙整之基金,其收支以自給自足為目標,僅暫待由國家統一保管、運用,待軍人嗣退休時才逐一領回,即退休金實際上為軍人職務期間薪水之一部,何以被告能逕以系爭原處分將部分退休金留扣,而不予發給原告等人?系爭原處分未查退休金之性質與一般年金不同,錯誤適用法規,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與第8條之規定,而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無疑。
(五)軍人自從事軍職工作以降,即知悉並期待國家將給予一定制度為後續生活照顧,並期待退休制度為在職期間薪資所得對價之一部分,而對國家有「特殊信賴」,始能於在職期間毅然、決然地同意從事「高危險」之軍備、軍情工作,包含二十四小時服勤務、執行危險任務、操作危險機械或武器(搶枝、炸藥等)、進行危險性訓練.(爆破、跳傘等)、守衛等與一般公職、勞動工作迥異之工作內容,甚而放棄請領加班費(即工時)、誤餐費、補修或颱風假等一般勞工或公務員所得享有之待遇,遑論在職期間所忍受特殊刑事制度與國家間之特殊法律關係(過去稱作特別權利關係),則新修正制度之變動,顯係侵害已屆齡後退休之原告對國家奉獻對價與對舊制度之「特別」信賴,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與第8條之規定,被告不察,竟照予援引,自有違法與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昭然甚明。
(六)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三規定,「55%」與「依年資每年增加2%」之設計,其所憑為何?係如何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有考慮上述軍人職務之特殊性,是否有考慮不同年齡、不同工作性質、不同職位而為不同處理,均未見法規說明,被告實際上亦單純適用相關法規,亦未為不同處理,則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相關原理原則,已有可議,即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與第8條之規定,而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 林德福 、 李鴻鈞 、 高金素梅 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既已做成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