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三三五七、三六七八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經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不知情胞妹 王秋雅 在網路上申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其所申請之MSN帳戶([email protected]),並以「 王怡君 」之名義,或以暱名「娃娃」,且自稱為日本籍模特兒「石原口綾」,在網路上結交不特定網友,並持續以MSN或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網友交談,其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結識丙○○、九十三年四月間結識乙○○、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結識丁○○、 楊永光 等網友,迨於網路上交往一段時日後,甲○○即於該段期間,以其自身患有子宮腫瘤、心臟病或血癌等病症,亟待接受手術治療,或以母親病逝及其秘書之母罹患癌症,急需款項支應,承諾日後分期償還等不實事項為由,藉以博取他人同情心,而分別連續誆騙乙○○等網友出資相助,致使乙○○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乙○○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至甲○○之不知情胞妹王秋雅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以轉帳方式,陸續共匯款五十八萬元至上開王秋雅帳戶內或甲○○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方式共匯款八萬元至甲○○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楊永光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甲○○自行領款使用帳戶內之七萬元存款;甲○○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停用MSN帳戶及行動電話,幾經乙○○等人於網路上尋找均無所獲,至此乙○○等人始知受騙,嗣經警獲報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二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處電腦連結上網相關帳號資料,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又慶豐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被告私章一枚及筆記本四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尚難認係專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