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0號、第1042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 劉雲鴻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葉博鈞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葉博鈞」持換貼不詳人士照片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之丁○○印章1枚,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丁○○同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劉雲鴻之內容不實私文書,並於民國93年3月11日持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並提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前開車輛登記於劉雲鴻名下,丙○○、劉雲鴻再於93年3月17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丙○○、「葉博鈞」及劉雲鴻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7日以上開車輛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因中租公司僅受理法人之融資,遂由不知情之中租公司職員 秦德霖 邀得展業交通有限公司為名義借款人,另由丙○○及假冒甲○○名義之劉雲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劉雲鴻遂持「葉博鈞」所交付、已換貼劉雲鴻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之甲○○印章1枚,在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藉以偽造甲○○同意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實私文書,持向中租公司行使,並提出變造之甲○○身分證供秦德霖對保,使中租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貸給丙○○等人新臺幣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租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雲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秦德霖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六)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93年3月1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中租公司93年12月16日93和法字第157號函影本1件、融資契約書影本1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恢復車籍申請書1件、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影本1件、證人劉雲鴻當庭書寫之甲○○筆跡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造之「丁○○」署名、印文各一枚。│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融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甲○○」署名、印文各一枚。│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偽造之丁○○、甲○○印章各一個。│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劉雲鴻照片一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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