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陶文毅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7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內科主任 楊宏智 」之職名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叁枚、偽造之「 黃忠山 」印文壹枚及「醫師 王時毅 」之職名章印文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內科主任楊宏智」之職名章印文共肆拾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叁枚、偽造之「黃忠山」印文壹枚及「醫師王時毅」之職名章印文共貳拾枚,均沒收。
陶文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業務。緣富田公司之業務員 程淑萍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經由電話訪談得知 陳文隆 (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意欲為其母 陳張嬌 申請外籍監護工,旋主動接洽陳文隆,表示富田公司可代其申請外籍監護工,陳文隆則於91年11月12日經由程淑萍接洽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與富田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請富田公司代為招募越南籍之監護工1名,嗣陳文隆依約將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須之文件交予程淑萍,惟缺陳張嬌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無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然甲○○、程淑萍及 謝智州 (謝智州偽造文書部分併同其他連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甲○○、程淑萍、陳文隆及謝智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由程淑萍將前開缺少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外籍監護工申請文件交予甲○○,甲○○則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富田公司,在事先由網路下載之空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登載陳張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應診日期「91年11月16日」、病歷號碼「930455」及科別「內科」等資料後,再由謝智州在上開診斷證明書填寫不實之病名「第Ⅱ型糖尿病併機能異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長期照顧」及開立日期「91年11月16日」,且於前述巴氏量表上勾選不實項目,再於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內科主任楊宏智之職名章印文20枚(起訴書誤載為22枚)。復委由富田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行政人員持至新竹醫院,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以為係該院醫生所開立而加以留存,另行製作正本加蓋該院 關防 印文1枚、該院院長 簡聰健 之條戳印文1枚及騎縫章2枚(起訴書誤載騎縫章係為偽造),業經公訴人於後,將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文件連同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正本寄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新竹醫院及該院院長簡聰健與醫師楊宏智及勞委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函請新竹醫院查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職名章係偽造,筆跡亦非該醫院醫師所書寫,進而詳查,始悉上情。
(二)甲○○另受 汪修儀 之委託,為其申請外籍監護工來臺照顧其父親 汪湘 。為求汪修儀能順利申請外籍監護工來臺,竟夥同被告謝智州(另併由本院另案審理),於91年11月間某日,另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智州偽造汪湘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各1份,於其中登載汪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年籍資料及不實之病歷號碼「00000000」及科別「心內科」、病名「1.冠心症併出血性心衰竭2.高血壓性心臟病3.粥狀動脈性心臟病」、醫師囑言「病人罹患上列疾病,多屬嚴重慢性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宜專人協助照顧」及開立日期「91年11月16日」,且於前述巴氏量表上勾選不實項目,再於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3枚、偽造之院長「黃忠山」印文1枚及「醫師王時毅」之職名章印文共20枚後,將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文件連同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由甲○○寄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僱用家庭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東元醫院及該院院長黃忠山與醫師王時毅及勞委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函請東元醫院查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非該醫院所開立,進而詳查,始悉上情。
(三)陶文毅係上開富田公司負責人甲○○之胞弟,曾在富田公司幫忙。緣甲○○因涉嫌偽造陳張嬌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甲○○為求脫罪,又知胞弟陶文毅因竊盜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業經判決確定),考量其為上開富田公司之負責人,倘被查出涉案將對其事業造成重大衝擊,若將上開偽造文書罪責轉由陶文毅承擔較為無害,乃與陶文毅達成共識,由陶文毅頂替甲○○之罪責,陶文毅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頂替犯行:⒈先於93年5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其為幫程淑萍做業績,向程淑萍取得客戶陳張嬌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轉交謝智州,並代墊5千元,請謝智州弄得陳張嬌之診斷證明書,事後再向程淑萍取回5千元,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完全係由謝智州所弄好的,其自謝智州手中取得該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才將5千元交給謝智州等語,以頂替胞兄甲○○之偽造文書罪責。⒉次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偵查庭就同上開偽造文書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係程淑萍之主管,經手程淑萍送回公司之案件,當時發現程淑萍送回陳張嬌之案件缺少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無法申請外勞,即告知程淑萍此申請案資格不符,乃向程淑萍取得客戶陳張嬌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轉交謝智州處理,並自掏腰包代墊3千或5千元,委請謝智州弄得陳張嬌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士量表各1份,我並未替甲○○扛下刑事責任,本件係我所為等語,陶文毅即以此方式頂替甲○○涉及之偽造文書罪責。⒊復於93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就同上開案件再次接受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稱: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係由其取回,並直接交予公司之行政人員,其對甲○○所辯無意見,謝智州所言不實等語,以頂替胞兄甲○○之偽造文書罪責。
二、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共犯謝智州之供述及證述。
⒊共犯程淑萍之供述及證述。
⒋共犯陳文隆之供述。
⒌證人汪修儀之證述。
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同上委員會92年5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20025603號函、同上委員會94年1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00186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2年1月16日92新醫政風字第0037號函及函附該院內科主任楊宏智之職名章印文、陳文隆出具之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1年11月16日開立陳張嬌之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本(未蓋新竹醫院關防及院長該院院長簡聰健之條戳印文)及正本(向勞委會行使)、陳文隆及富田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書、陳張嬌之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之外籍監護工/幫傭簡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陳文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程淑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15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陶文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醫院95年8月8日新醫政風字第0337號及95年9月21日新醫政風字第0394號函各1份。
⒎同案被告謝智州於94年3月12日傳予被告之簡訊。
⒏偽造東元綜合醫院王時毅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
表各一份。及東元綜合醫院91年12月5日91東秘總字第2240號函。
(二)被告陶文毅部分:⒈被告陶文毅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智州、程淑萍之供述及證述。
⒊被告甲○○於94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⒋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作
證時,於93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之於製作之證人結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部分:⒈願受科刑範圍為:所犯上揭2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偽造之署押,依法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偽造之署押,依法沒收。⒉願支付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
(二)被告陶文毅部分:⒈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⒉願支付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6條、第16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甲○○願支付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已於95年12月5日匯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二)被告陶文毅願支付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已於95年12月5日匯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六、本案被告甲○○原起訴(94年度偵字第1979號)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關原起訴所載被告甲○○、程淑萍及謝智州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該院關防印文1枚、及該院院長簡聰健之條戳印文1枚等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所犯法條亦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05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與原起訴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附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陶文毅原起訴(94年度偵字第1979號)偽證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95年12月12日94年度蒞字第249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限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表一:
(一)偽造陳張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本上(保管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偽造之「內科主任楊宏智」之職名章印文共貳拾枚。
(二)偽造陳張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正本上(保管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偽造之「內科主任楊宏智」之職名章印文共貳拾枚。
附表二:
偽造汪湘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正本上(保管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叁枚、偽造之「黃忠山」印文壹枚及「醫師王時毅」之職名章印文共貳拾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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