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者,顯有以
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名義於9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有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健保退費可領取,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桃園縣○○鎮○○里○○路上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1時58分許及12時14分許匯入99,821元、30,362元(共計130,183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提款卡於93年3月2日申辦後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即在當天遭竊,因當時時間匆忙,且帳戶裡只有100元,所以未辦理掛失等語。
然查:
㈠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詐財之手法,詐使被害人甲○○將9,
9821元、3,0321元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8月22日華新字第09500324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被告5年內所有開戶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各1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5239號偵查卷第5、8-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
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與帳戶餘額多寡無關,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一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全然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之必要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其辯稱:係因帳戶僅存100元始未掛失云云,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到新竹地區玩,93年3月2日要自新
竹火車站搭火車回高雄,將機車停放路旁去買東西,約一小時回來後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置物箱內之上述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另一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一些小東西都遭竊;當初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是要把賺來的錢存入,因為其自91年3月1日起至今(即95年10月25日受訊問時)均在高雄台糖量販店工作,原薪水轉帳高雄銀行,伊想把薪資部分轉入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伊當天另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等語。然被告於開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時所自行填載之職業係「 萊爾富 竹站店」而非其所述之「台糖量販店」,有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5239號偵查卷第10頁),經檢察官加以質問,旋改稱:「我之前有去萊爾富工作過,在台糖部分我有辦留職停薪,我在台糖留職停薪很多次。」(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竟又於本院訊問時改口:伊於去93年初即已辭去台糖量販店的工作等語。另就開戶之動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翻異前詞稱:因為台糖量販店有時幫客人收維修費,如果伊在華南銀行開戶可省手續費等語,與偵查中所述係因想存放薪資而開戶迥異;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93年6月始重返台糖量販店工作,則其更無可能在3個月前預見期日後工作需求預先開立帳戶。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因不知道華南銀行在高雄之地址才會在新竹地區開戶云云,但華南銀行為我國內知名且極具規模之銀行,在高雄地區分行眾多,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華南銀行高雄地區分行資料1紙存卷可考,且以國內網路、電訊甚為方便,被告實無所謂無從知悉華南銀行高雄地區分行之理。遑論被告於受訊問時不諱言當日有急事要返回高雄,則更無必要於急促之時間內特意在新竹地區開戶。再者,被告固然就本院質問何以同日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並未一同遺失乙節答稱:因為該帳戶係早上開立,故放在家中未遺失等語,然就檢察官於偵訊時所為同一質疑,被告當時所為答覆卻為:「我不知道」。綜合上述,被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不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更明顯與事理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至於被告聲請訊問台糖公司量販店員工 黃玉蓉 以證明被告有申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轉帳之必要,惟被告既於93年6月始至台糖量販店任職,縱有以該帳戶轉帳,與93年3月2日開立帳戶之原因究有何關連,被告並未敘明;且依卷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述帳戶自93年6月至94年6月間帳戶餘額始終只有165元,毫無其所謂之轉帳情形,則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併此指明。
㈣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
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金融卡,甚至有以金融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觀之卷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開立後,於93年3月間即有密集之提領紀錄,若非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實無以致之。末再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益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簿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原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且犯罪後始終虛構情節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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