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搶奪罪、故買贓物罪、施用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一年、十月、三年二月、一年確定,復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八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搶奪罪、故買贓物罪、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六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一○○四七八五○號函准撤銷上揭假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搶奪罪、故買贓物罪、施用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一年、十月、三年二月、一年確定,復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八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搶奪罪、故買贓物罪、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六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一○○四七八五○號函准撤銷上揭假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一顆土造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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