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李慧星
被 告 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豪
被 告 王文成
被 告 李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李月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李月女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或李月女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月女與被告王文成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
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休閒派公司),然登記
負責人為 渠等 之子王駿豪。緣被告休閒派公司之經營因欠缺
資金周轉,而由被告李月女以被告休閒派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5,000元,並由被告李月女與被告王文成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被告休閒派公司因營業資金周轉所需而向原告借款,
以供公司營業,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李月女與被告王
文成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依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
,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
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月女則以:伊確實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45,000
元,伊為被告休閒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當時被告休閒派
公司之經營發生問題,遂向原告借款。另系爭支票背面雖有
被告王文成之蓋印,然非被告王文成所親自蓋印,而係由伊
所蓋印。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大弘農產有限公司為
伊先前獨自經營之公司,與被告王文成無涉,然已結束經營
。伊願意盡力清償此筆債務等語。
三、被告王文成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蓋印並非伊所蓋印,而係
被告李月女所蓋印,且未授權被告李月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休閒派公司則以:被告休閒派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
未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被告李月女之名片無法證
明被告休閒派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另被告休閒派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王駿豪,並由被告王文成協助經營,而與被告李月
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月女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
持之向原告借款,並於其後背書,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
月女自應負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王文成辯稱並
未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背面之蓋印係被告李
月女盜蓋等語,核與被告李月女之陳述相符,應認被告王
文成已盡其舉證之責,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有被
告李月女與被告王文成之蓋印,原告並未親見被告王文成
於系爭支票背書,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
確係被告王文成所為,故被告王文成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應負背書人之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休閒派公司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業經
被告李月女自承係被告休閒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原
告所提出載有 李思樺 名義而實際為被告李月女之被告休閒
派公司名片、被告李月女之訴外人即休閒派行銷企業行及
大弘農產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李月女以休閒派行銷企業行
負責人名義簽立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第57至58頁),佐以休閒派行銷企業行、大弘農產有限公
司及被告休閒派公司之設立地點與傳真電話均同一,應可
認定被告李月女確實為被告休閒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休閒派公司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李月女以被告
休閒派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休閒派公司自
應為其負責人之行為負責,故被告休閒派公司對原告自有
清償前述借款之責。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
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月女及被告休閒派公司係分別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票款及借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月女及
被告休閒派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休閒派公司、被告李月女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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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即利息│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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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弘農產│245,000元│99年5月30日│HC0000000│99年5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有限公司│││││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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