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 李金樺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證人許順閔之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甲○○雖非當場即逮獲被告,惟查,關於遭竊之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且被害人甲○○得明確指出被告當日係穿著黑色之衣物,與被告自白所著之深灰色接近黑色相符,且被害人甲○○與被告本無所識,自無誣陷之理。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不少、犯後非但否認犯行,甚而反誣被害人丙○係金光黨、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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