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王宏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交還房屋及繳清積欠之房租、管理費、水電費,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均遭拒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01年8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87號、同年9月6日寄發大崎郵局存證號碼92、同年10月1日寄發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13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中101年8月22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第87號於同年9月5日由相對人之夫 葉啟傳 簽收在案,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而相對人之夫葉啟傳與相對人為同戶現住人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該存證信函既已由相對人同戶之相對人之夫葉啟傳簽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至於另二紙存證信函,聲請人則於聲請狀內陳明「皆拒收」,惟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到院,究為何人拒收、拒收之理由為何均不明,經本院經本院於101年
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或通知書)、郵寄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遭郵局退回之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正本),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並經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即千金樣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有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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