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龍被告呂昭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前,與呂昭利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元與告訴人 林淑芬 。
呂昭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前,與黃元龍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元與告訴人林淑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呂昭利前於⑴民國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3月13日確定;⑵又於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7月11日確定;⑶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5月17日確定;⑷又於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7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5日入監,甫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元龍、呂昭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元龍、呂昭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昭利有如一㈠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至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土地間利用糾紛,竟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而逕以強暴之方式圍逼告訴人林淑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渠等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願於102年7月19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因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黃元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原諒,顯見被告黃元龍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呂昭利雖如上開一㈠所列刑之執行紀錄,惟其於95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5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考量被告呂昭利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致堪告訴人之宥恕,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呂昭利部分亦併予宣告緩刑4年。
五、末查,被告黃元龍、呂昭利與告訴人之前開和解之內容,經被告2人均同意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爰命被告黃元龍、呂昭利應於102年7月19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9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