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屠曉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屠曉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拒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7月18日當天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所託,無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檢驗後毛重0.2919公克)代為攜往其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巷子並送交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嗣於99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及雖屬屠曉玲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屠曉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卷第23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附10
1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易緝卷附102年
5月31日調查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當天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081公克,檢驗後毛重0.2919公克),亦有該公司99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卷第3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2張等可為佐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屠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拒毒品,反而隨意收受持有毒品,甚至應允代為交付,所為非但造成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更可見被告並未立定遠離毒害決心,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持有毒品未久旋即遭查獲,犯罪時間短暫,且實際持有之毒品重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確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081公克,檢驗後毛重0.2919公克),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