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叁臺(均含IC板)、金如意自動販賣機彈珠台壹臺(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共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3臺、金如意自動販賣機彈珠台1臺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90元,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志揚因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於民國99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475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5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3臺、金如意自動販賣機彈珠台1臺(上述彈珠台4臺均含IC板,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至機台內之現金共249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扣押證物清單可佐,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