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消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 陳培堃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一份附卷足憑。債務人名下有86年出產之重型機車一輛、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7股及存款新臺幣1,111元,此有債務人於100年7月22日所提出陳報狀乙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0年2月10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確實僅有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另債務人目前單身未婚,亦有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惟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前揭重型機車已無任何殘值;又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其每股淨值為負數,股票已無價值;故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僅有1,111元,已不足清償目前國庫墊付之清算必要費用2,008元,本件債務人上開財產顯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可認定。
三、再查,本院以100年12月21日基院義99司執消債清執辰字第1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終止清算程序未有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財產之價值,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