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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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正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正介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佳佳旅館207室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佳佳旅館207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因警方前往前開佳佳旅館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吳正介及其友人 呂芳登余聲鎮 同在該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將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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