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銓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5日1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鎮○○路○○號「來來便利商店」前拘提洪銓崙,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
520公克);另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銓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8月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09公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洪銓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7年間為毒品之施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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