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3罪,原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於編號④、⑤、⑦所示之4罪,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經新北地院另與編號⑥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2日清晨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見 吳俊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並將該機車騎走以供己代步(上開機車係00年出廠)。嗣因蔡智全另犯侵占等案件,為警於102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蔡智全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機車之犯罪前,自行坦言於上開時地行竊財物,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智全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
3頁、34至35頁、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昇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機車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照片
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向移送機關函詢本案具體查獲經過,據覆略以:「……,犯罪嫌疑人蔡智全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一切犯行,於移送新莊分局偵查隊時,犯罪嫌疑人 蔡志全 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2年1月初,曾在桃園縣○○鄉○○○路一帶,竊得一部重機車MBE-161代步後,隨手將該機車丟棄於○○區○○○街一帶,……,之後警方於○○區○○○街○號前尋獲該失竊重機車000-000……」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
5月2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由上開職務報告觀之,清楚可見警方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始查悉本件機車遭竊之具體經過,因被告係在警方並未掌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下手行竊本案機車犯行前,即已先行坦白,自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難謂良好,詎猶未能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更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本案機車為00年出廠,價值有限,事後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工具,但既未扣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繼續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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