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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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觀察、勒戒裁定,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簡月裡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以未再施用,請法外施恩改處罰金,從輕處分,勿令入觀察勒戒等語,於法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253 號裁定(95.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2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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