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乙○○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維成 (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變更為乙○○,有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8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茲據其於95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