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 鄭偉守 及 鄭國榮 二子,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七十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二十多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棄家庭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與事實。且兩造分居二十多年,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偉守及鄭國榮。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十多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鄭偉守到庭證述:「聽我祖母及父親說我母親在我未滿二歲時離家出走,後來我母親有回來要與我父親辦理離婚,但是我父親不同意,我只記得在我八、九歲的時候,我母親有回來一次,拿我父親的一些證件,將她的戶籍遷出去」;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鄭國榮證述:「我母親從我很小的時候就離開家裡,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看過她,只有在我父親受傷的時候,有見過一次」等語明確。又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被告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在卷,可見被告確已離去原告之住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七十年間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多年,從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照前述法條所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