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世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兆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起,即與訴外人國沛有限公司(下稱國沛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因國沛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未還,經兩造公司協調後,決定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賴東顯 及會計小姐進駐國沛公司。本件貨款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賴東顯向原告購貨,將貨交給國沛公司使用,並簽發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均為寶島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零五百八十元、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三紙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帳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三張支票,均係國沛公司向原告訂貨,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被告公司本身也生產寶特瓶,亦曾賣寶特瓶給國沛公司,為了節省生產成本,所以才將被告公司製造寶特瓶之機器設備裝置在國沛公司裡,被告公司營運均係總經理賴東顯在負責,不清楚被告公司為何會將支票借給國沛公司使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均為寶島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零五百八十元、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國沛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國沛公司向原告購買寶特瓶之貨款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並提出載有國沛公司之帳冊為證。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因國沛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未還,經兩造公司協議後,決定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賴東顯與會計小姐進駐國沛公司,本件貨款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賴東顯向原告買貨給國沛公司使用,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云云。然被告公司本身亦生產寶特瓶,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記載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包裝材料零售業」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公司總經理豈有另向原告購買寶特瓶給國沛公司使用之理,原告嗣後所陳,已難憑信。況原告改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一節,亦與其提出之帳冊記載國沛公司向原告購貨之事實不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即難採信。則本件貨款既非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所欠,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